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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如何不再"难"?曝光保险公司拒赔的14大理由
来源:理财周刊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03-16  

  拒赔理由之七:未及时报案

  案例:上海人史东和他的座驾——上海大众帕萨特已经相伴4年了,这4年同时和他相伴的还有国内某保险公司的车险合同。史东在这家保险公司一共为其爱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方综合责任险和两项附加险。

  一次他驾车去外地谈生意的时候,路上遭遇了事故,相撞两车都有损坏。后经当地交警支队认定,史东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车损责任。为此,史东在当地的修理厂修理完车后,实际支付了12230元。由于在外地还有工作在身,加上修车耽误了一天,史东第三天才回到上海,并拨打了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然而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理由是其保险合同条款中有“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而史东报案已是事发后的第三天,超过了48小时,因此拒赔。

  史东觉得自己只是晚报了一天,而且并非故意,保险公司就因为这个拒赔实在太不近人情了,于是起诉该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分析: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法院认为,首先,何为“及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二,就算没有及时通知,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当然理由。除非有证据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没有及时通知,或者这一行为客观上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然而此案中,史东未能及时报案是出于出差在外工作繁忙,一时疏忽,并不是故意为之,而且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内,交警已对事故进行了鉴定,事故责任清晰,并没有因为史东第三天报案而使得事故损失难以认定。退一万步说,就算部分损失难以确定,保险公司也只是对这部分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能确定的损失还是要承担责任的,该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显然不够充分。

  因此法院最后判决史东胜诉,责令该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史东的损失。

  TIPS:“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及时报案”是不少保险公司拒赔时惯用的说辞。尤其在车险中出现的较多。

  但这条规定本来是保险公司为了规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通过拖延时间来篡改损失规模,要求虚假赔偿的保险风险,以及因为拖延时间使得损失难以确定的保险风险。

  实际操作中,有时车主只是由于工作繁忙或遗忘等原因没有及时报案,就被保险公司“理所当然”拒赔了。我们呼吁保险双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不应该借机诈赔,保险公司也不该借机拒赔。不过万一因为疏忽延迟一两天报案而遭拒赔,车主也应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然,一旦发生事故,车主最好还是在第一时间报案,这样对自己和保险公司对最有利。毕竟拖得越晚,自己获得赔偿款的时间也越晚,遭到拒赔的可能也越高。而一旦走上诉讼道路,难免又要耗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

  拒赔理由之八:未按期缴纳保险费

  案例:2009年10月底,刚刚出院回家的彭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对其三十多天的住院费用、医疗费用进行理赔,共计13308元。不过,让他没有想到的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彭先生未及时缴纳保险费,保单已经中止。

  原来,彭先生投保的该份医疗险需要每年续保、缴费,正常缴费时间为每年的5月20日。2009年缴费日到期前,彭先生同样收到了保险公司寄送的缴费提醒单,不过粗心的他因为工作繁忙给忘记了,这一拖便是好几个月,直到彭先生生病住院,保费仍然未缴。

  分析:根据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彭先生的保单显然已经生效了,不过作为一份分期缴费合约,要延续保单的效力,投保人必须定期缴纳保费。

  新《保险法》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这给予投保人一定缓冲缴费的时间一般被称为“宽限期”,在宽限期中,保单继续有效,发生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旧需要赔款,只是可以扣减欠缴的保险费,但若超过宽限期仍然没有缴纳保险费,那么保单效力就中止了。保单中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无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均可以拒赔。上例中,彭先生正是由于过长时间(超过60天)拖欠保费,导致保单中止,才遭到拒赔的。

  对于这样的状况,我们只能提醒广大投保人及时缴费,一旦超过宽限期仍不缴费,就会出现保险真空,失去保障。

  TIPS:保单中止并不等于保单终止,还是有“复活”的可能。只要投保人重新足额缴纳保费,被中止的保单就能复效,且不需要经过繁琐的审核过程,保障就能恢复。人身险保单2年内都可以复效,超过2年不缴纳保费的,保险人有权终止保单。若投保人想要恢复保障,只有重新投保,保险公司也将按照新保单的流程重新审核各项标准。不仅手续麻烦,而且由于年龄增长,很多人身险的保费也会在重新投保后上涨。所以,要记得按时缴纳保费。实在缴纳不出,就要跟保险公司申请利用保单原有的现金价值,去做保费自动垫付,或者减额缴清等。

  拒赔理由之九:未提供必要材料

  案例:2009年5月,43岁的陈先生因一场突入起来的交通事故造成了手臂残疾,事故发生后,陈先生首先想到的就是曾经投保的一份保额2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于是,他带着身份证明、病历单、出院证明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不过,理赔之路遇到了一些小麻烦,保险公司告诉陈先生,他还需要提供意外事故证明、法医学鉴定书或医院鉴定诊断书。

  经过一番周折,陈先生终于取得了所有需要的单证,根据鉴定结果,他属于五级伤残,最高可以得到20%的给付比例。最终,陈先生得到了4万元的保险赔付。

  分析:保险事故发生后,要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对保险公司核赔工作会起到关键作用。

  考虑到申请理赔方可能并不了解究竟需要提供哪些单证,去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及最近出台的《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均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在接到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索赔注意事项,并指导其提供和确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当保险公司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方,要求其补充提供。

  因此,大家不妨在申请理赔前,对保险合同中理赔条款做个了解,必要时致电保险公司核赔部门,对自己所需搜集的材料弄弄清楚。

  TIPS:不同险种、不同保险公司、不同风险事故所需要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并不相同,在此,我们给读者做一个简单的归纳。

  1.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事故中,理赔申请书、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受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是所有保险事故理赔中必须要提供的。其他所需材料根据申请项目的不同各异。

  门诊医疗:门(急)病历手册、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及费用明细清单;

  住院费用: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及费用明细清单;

  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及费用明细清单;

  手术医疗保险金: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及费用明细清单、手术记录;

  重大疾病保险金:门(急)病历手册、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及费用明细清单、重大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检查资料、手术记录、法医学鉴定书或医院鉴定诊断书;

  意外身故:意外事故证明、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

  疾病身故: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

  意外残疾保险金:门(急)病历手册、出院小结、手术记录、意外事故证明、法医学鉴定书或医院鉴定诊断书。

  在上述单证中,凡主张意外伤害引起的事故必须提供意外事故证明,不仅限于意外身故与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例如住院费用、门诊费用的申请等。此外,如果保险公司提出需要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也应尽力配合。所有单证的获取途径均可向保险公司进行咨询。

  对于以转账方式实现理赔的保险公司,申请人还需要可转账的银行账号,一般为软存折复印件。受益人若为未成年人,可提供法定监护人账号。

  2. 机动车辆保险。

  机动车辆出险后,不仅应向公安交警报案、进行抢救,还需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会根据不同事故情况,对被保险人所需要提供的单证作出说明。

  一般需要的理赔单证包括《激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简易事故处理书;法院、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或判决书。

  涉及车辆损失的,需提供《激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单》、车辆修理的正式发票、修理材料清单、结算清单及施救费发票;涉及财产损失的,需提供财产物损鉴定书、财产损失清单、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估损书等;涉及人身伤、残、亡损失的,需提供医院诊断、住院、转院、出院证明、医疗费报销凭证向第三方支付赔偿费用的过程凭证等;涉及车辆盗抢案件的,需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立案及未破案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和收据(原件)或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原件)或免税证明(原件)、激动车等级证书(原件)、全套车钥匙等。

  此外,被保险人索赔时,还需要提供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和肇事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A照、B照还须提供驾驶员体格检查回执、特种车操作证,经保险公司验证后留存复印件。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领取赔款授权书、领取赔款人员的身份证明、赔款收据及代位书是被保险人领取赔款时所必需提供的。

  3. 家庭财产保险

  在申请家庭财产保险时,被保险人一般需要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火灾事故的,需有消防部门的失火证明;盗窃事故,须有公安部门报案受理单以及三个月未破案证明;自然灾害需有气象部门证明或相关报纸报道信息。当然,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家财险理赔时也同样需要。

  拒赔理由之十:弄虚作假

  案例:今年1月,上海某保险公司接到客户报案,要求理赔住院费用。该名客户投保的是一份住院津贴型保险,每日住院可获得补贴200元,此次出险是因为头晕住院共计25天。在投保单上,她填写的职业是经营一家通讯店。

  保险公司核赔人员在检查单据时,对该名客户的职业产生了怀疑,经过调查后发现,她并非通讯店老板,而是一名医院护士,而且住院期间还在上班(上班的医院和住院医院不是同一家)。

  再深入调查后工作人员发现,这名护士至少在8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其中大部分为津贴型,每日住院可获100至200元的赔偿。这些保险公司中,有些已经对她此次的住院进行了赔付。

  初步估算一下,25天住院,每天能够得到100至200元的补贴,扣去实际花费的住院金,不到一个月时间就能获赔近三万元!

  在结束调查后这家保险公司果断给出了“拒赔”答复,认为这名护士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保险中最为重要的“最大诚信原则”,实属弄虚作假,而她隐瞒职业、假装生病住院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保险金。

  2009年,某保险公司就看穿了这样一起假赔案。某日,公司接到报案,客户称在夜间撞上公交车站牌,标的车损失约10万元,物损3.5万元,驾驶员为一名女性。

  在查勘过程中,保险公司人员发现有几处疑点,一是该名女性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描述模模糊糊,二是虽然车辆损坏严重,但该女性身上没有丝毫受伤。于是,保险公司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多方调查取证后,确认这是一起酒后驾驶调包案。实际驾驶人是这名女性的丈夫,当晚喝酒后独自驾车离开饭店,迷迷糊糊撞上站牌,因为害怕被公安机关扣留,也担心车辆损失需要自己承担,就叫来妻子冒名顶替,没想到最终还是被识破了。在铁证面前,保险公司自然有理由拒赔。

  分析:在第一个案件中,客户不仅瞒报了自己的职业,更设计了一起虚假的保险事故,向多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显然属于恶意骗保。而后一起事故中,车主为了避免法律制裁、得到保险公司赔偿,便找人冒名顶替,也同样属于恶意骗保。

  据保险公司核赔部专家介绍,申请理赔需要客户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事故发生的经过、损失情况等,对客户的恶意骗保行为,保险公司一定会拒赔。情节严重的还能解除保险合同,甚至不退还保险费。

  相关的法律依据可参照新《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上述提到的《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为: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由此可见,恶意骗保是一种非常不明智的做法,不仅得不到保险金,还可能因此失去保障,损失已经缴纳的保费。而且,为了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特别是故意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对社会产生恶劣影响的,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009年11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将一起骗保杀人案的主犯押赴刑场,通过注射方法执行了死刑。而该名主犯只是为了15万元保险金就把自己送上了不归路。

  在此,我们提醒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保险过程中,为了让保险公司切实履行赔偿责任,大家自身应遵守相应的“游戏规则”,也就是以最大诚信原则出发,这样才能堵上保险公司拒赔的“嘴巴”。

  拒赔理由之十一:理赔超过时效

  案例:2004年6月5日,一辆公交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主何某受重伤,两车俱损。6月25日,交警作出了公交车驾驶员雷某负全责的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之后,何某先后在多家医院就诊,直到2006年4月23日才出院。同年7月28日,法医鉴定何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006年12月31日,事故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公交公司负担医药费40万元,并一次性赔偿何某88万元。

  在向何某支付了赔款后,公交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险种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过,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理由是已经超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的保险金索赔时效。双方最终闹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公交公司只有在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后,才能知道自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此该案的索赔时效应当从赔偿做出的时间算起。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分析:上述案件围绕的焦点是保险理赔时效,新旧《保险法》中对这一期限均有相关规定。旧法中描述为“请求权消灭”,而新法中则改为“诉讼时效”。

  新《保险法》的具体表述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人寿保险超过五年、其他保险超过两年,均不得再以申请索赔为由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比旧法显得更有约束性。

  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应当尽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如果相关证明、资料不够齐全,新《保险法》中要求保险公司对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于支付,待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再行支付相应的差额。

  拒赔理由之十二:客户自身扩大的损失

  案例:2009年国庆长假,魏小姐和家人一起到浙江一带自驾游,有一天途中不小心碰到了车的底盘,造成左半轴损害。魏小姐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得到确定可以理赔。当时,魏小姐发现车辆仍可行驶,为不影响行程便继续驾驶,待回到上海后才修理。但修理时发现,由于半轴摩擦,造成左边轴承的损坏。保险公司告知魏小姐,对于这种情况,他们只赔付半轴,不赔付轴承。

  林先生一家自驾车到庐山旅游,没料到半山腰上抛锚了。情急之下他和家人一起推车,不料由于用力不均车被推翻,造成了更大的损失。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

  2007年夏天,台风暴雨袭击上海。彭先生的雷克萨斯车在内环高架上进水,彭先生下车一看,熄火了,于是他上车重新启动发动机,结果导致发动机进水了。彭先生很郁闷,像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结果保险公司说因为是彭先生自己重新启动车子后导致发动机进水,因此发动机的损失不能赔。可那个发动机是全车最贵的部件呢!

  分析:以上几个案例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专业人士提醒,车辆出险后,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或及时修理。但是,如果遇到会影响其他配件使用的情况时,千万不要自己处理,宁可要求保险公司派车过来施救,否则,由自己操作所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为车险条款的保障对象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的汽车。

  而且,现在不少保险公司为了加强竞争力,纷纷推出一些投保、理赔之外的服务项目,针对自己公司的投保客户,有些紧急援助、应急送油、伤员救助等服务甚至是免费或者低于市场价的,广大车主万一发生事故,可以及时求助于保险公司,而不是自己乱动。

  TIPS:车子发生事故后,在保险公司人员还没到达时, 车主可以自己拍张照。按照规定,给事故车拍照是保险公司的事,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车主自行拍摄的照片也能给保险公司处理理赔案件提供有利的帮助,可为后期理赔减少许多麻烦。

  拒赔理由之十三:自杀免责

  案例:2006年4月28日,严某为其9岁的女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少儿保险,身故受益人为严某。次年3月22日晚,严某的妻子刘某携带其女儿从11层办公楼跳楼死亡。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认定刘某及其女儿的死亡性质为自杀。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严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案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其年仅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是否适用责任免除条款?

  分析:对本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之女岁虽年仅9岁,但是,对从11层高楼跳下去导致死亡的后果是知道的,其随其母一起跳楼,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因此,应认定为自杀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自杀是指其故意实施的以结束自己的生命为目的的行为。严某之女年仅9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程度尚不足以辨别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况且其被母亲携带,可能也非自愿。因此,被保险人的自杀显然非故意自杀,对于此类非故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本案的焦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是否适用法定或约定的“自杀免责条款”问题。

  如果这个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那么大家就不会有争议了。

  因为新《保险法》对于“自杀”,已经明确增加了一条细致的新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像本案中的严某之女,年仅9岁,属于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智力状况和认知水平较低,无法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预见行为的后果,所以如果按照新的法规,将不构成故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当然,如果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已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公司会适用自杀免责条款,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自杀,将不予承担保险责任。

  TIPS: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至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两年内自杀是否适用免责条款,目前尚无定论。

  并请家长以及孩子,还有精神病患者,珍惜证明。

  拒赔理由之十四:保障过期

  案例:汪先生2009年3月15日曾在某保险公司买过一份一年期的意外险,附加意外医疗费用险。虎年春节期间和家人一起去泰国玩,未料在海边被毒水母咬伤了。在当地初步治疗后,他回到了北京,继续治疗。代理人提醒他,他的这份保险马上就要满期了,如果保险过了有效期限,之后的所有治疗费用肯定报销不了,所以建议他和医生商量,给他把以后的治疗药品都开出来,否则以后都不能赔了。

  这个小小的技巧,是这个代理人从以前的一个案例中得到的启示。那次,他的一个客户程小姐,因为骨折住院,五天后医生给她钉了钢钉进去,半年后,取出了钢钉。前期的医疗费用,程小姐从保险公司赔到了,但是最后去钢钉的钱,被拒赔了。保险公司告诉程小姐,她的意外医疗险,只能理赔意外事故发生后180天内的医疗费用,所以程小姐取出钢钉时已经超过了时间期限,所以不能赔给她了。

  分析:保险合同是非常专业、精细的,其中每一点都有非常细致的规定,一不小心,没看清楚约定,就很可能被拒赔了。

  TIPS:如果被保险人要接受一个比较长期的治疗,但是保险要过期,或者将会超过约定的保障期限,那么不如和保险公司讲明这一点,大家约定结算方式,将来的某一笔医疗费用算在当期责任里,将来可以赔付。或者就借用汪先生的办法,提早将药品等开出来,以便获得理赔。

  《理财周刊》:如何防范保险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副庭长 林晓君

  随着近年来老百姓理财意识的日益加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有意识地给自己购置各类保险。但保险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特点决定了保险消费很容易引起纠纷。因此近年来浦东法院审理保险合同案件的数量也在急剧上升,案件的类型也呈现多样化趋势。

  自2008年1月至今年2月,浦东法院共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09件,诉讼标的总额近9000万元,其中产险纠纷491件,交强险纠纷184件,人身保险纠纷98件,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36件。

  其中财产险方面的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消费信贷保险、公众责任险,人身险方面的投资型保险、团体旅游保险、涉及未如实告知“烟龄”、饮酒史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出现,争议焦点集中在:一是围绕保险条款,表现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适用的争议与对保险合同条款不利解释规则运用的争议;二是围绕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表现为双方的举证责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三是围绕保险利益,所收案件中出现因挂靠、团保、转让车辆等事由导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的争议。

  因此建议保险消费者要尽可能加强维权和纠纷防范意识。首先在投保时,要慎重选择适合自身需要的保险产品,综合评价本人对产品收益的需求和风险的承受能力,切不可单纯依靠营销人员的片面推销做出不正确的判断。其次在签订合同时,要对保险范围、免责范围、除外条款等保险条款进行具体了解,对约定不明确条款可要求保险工作人员解释说明。同时要如实告知有关事项,尤其是投保人身险时要如实告知身体健康状况。建议把最近的体检报告和以往病历出示给保险公司并在合同中注明该事实,避免由于消费者自身的认识原因或者营销人员的错误指导,导致在如实告知义务上产生纠纷。最后要加强维权意识,要完整保管好相关证据资料,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要求其签收材料,或者自身保留原件,在医疗过程中注意收集相关的凭证以备诉讼举证。

  同时,新《保险法》已经施行,消费者也要主动增加对保险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只有知法懂法,才能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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