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上旬,某房屋中介受卖家的委托,出售上海市古北路的一处房屋,双方订有“出售委托协议”,委托价格为71万元。同年9月18日,王某与房屋中介商就该房签订了“购买意向书”,买价为69.5万元,并支付了“购房意向金”人民币1万元,意向书的有效期至2006年9月21日。同年9月20日,卖家在“购买意向书”上签名确认,还收取了由房屋中介商给付的1万元,又书写收条:“今收到××房产转交王×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之后,因王某与卖家在付款方式上未达成一致,引出王某向房屋中介商索讨意向金纠纷。
王某向法院诉称,自己交付了意向金1万元,又签署了意向书,但与卖家在付款方式上谈不拢,房屋未买成。根据意向书条款规定,付款方式必须谈拢,意向金才能转化为定金,但付款方式谈不成,这不属自己的过错,遂要求判令归还意向金1万元。 房屋中介则辩称,根据意向书条款规定,卖家已接受了王某的出价,中介公司才把意向金转化成定金交付给了卖家。至于付款方式,卖家要求两个月付清,王某在看房时是答应的,买卖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但无证据提供。买卖双方因洽谈付款期限出现分歧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和履行。况且,中介公司在收到意向金两周后即转为定金,并支付给卖家,这笔款项已不在中介公司。
法院认为,房屋中介商提供“购买意向书”格式合同文本,理应对合同中条款的理解优于买房或卖房的一般市民。根据“购买意向书”条款约定,意向金转化为定金的前提条件是,买卖双方对房屋总价及付款方式均协商一致时,意向金才能转为定金。“购买意向书”是房屋中介商先与王某签订,再与卖家签订的,意向金也是中介商先收取,再将意向金视为定金发放给卖家,那么房屋中介商理应承担意向金能否转为定金发放的法律后果。诉讼中,王某否认曾与卖家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而房屋中介商在意向金转化为定金的条件尚未成立时,擅自将王某的意向金视为定金发放给卖家,应承担该法律责任,遂作出要求中介退还1万元意向金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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