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问题:去年10月,我的存款数额达到100万元,因此成为某银行的钻石卡客户。该银行为钻石卡客户提供特邀服务、信息服务,因此,在办理存款业务时,该银行支行理财人员向我推荐了他们的QDII理财产品。银行理财人员在介绍理财产品时,讲到历年来该银行在理财产品上没有亏过本,最差也就是零收益;在介绍理财产品时没有提示风险,只讲最高收益可达到118%;在该银行大厅购买理财产品时全部由银行理财人员代为填写产品合约有关内容,我只是按照理财人员的要求在产品合约最后面签上名字后就算完成了,当时也没有来得及认真阅读产品细则。今年3月,我接到银行电话,告知我的理财资产亏损了50%。而在我购买该理财产品的4个多月里,银行没有向我提供过任何关于此产品的信息,目前却出现了如此重大的亏损。对此,我很有意见,多次找银行交涉,银行始终没有给我满意的答复。
请问:现在国家对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产品有何法律规定?涉及到哪些法律关系?投资人和商业银行在签理财合同后双方之间有哪些权利义务关系?投资人在购买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产品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律师说法:
现就来信所反映的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现行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有关法律规定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第2号银监会令)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目前,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如下类别:
1.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商业银行为销售储蓄存款产品、信贷产品等进行的产品介绍、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不属于前款所称理财顾问服务。在理财顾问服务活动中,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9条规定,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根据《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目前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的方式(QDII)也分为理财顾问和综合理财服务。其中,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向客户提供的顾问咨询、代理操作等服务。在代客境外理财过程中,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客户(包括机构和个人)的委托,按照客户的授权,操作客户账户,代理客户进行相关的投资活动,投资风险完全由客户承担;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发售理财产品,集合理财资金,统一代理客户进行境外投资的活动。
2.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
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的有关法律关系
1.投资人在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后,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签订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理财合同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应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律关系调整,双方各自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除根据与投资人之间理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按照监管机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履行各项法定义务,例如:
(1)风险提示义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提示,并以醒目、通俗文字表达;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第65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具备法定情形并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30条规定,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充分、清晰、准确地向客户揭示综合理财服务和理财计划的风险。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除合同明确规定的收益或收益分配方式外,任何预计收益、预期收益、测算收益或类似表述均属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用语,不代表您可能获得的实际收益”;第56条规定,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在对相关风险有充分认识的基础上谨慎投资”。
(2)建立完整的事前、事中、事后信息披露机制。《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规定,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在发售产品时,应向投资者全面详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避免理财人员的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第28条规定,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3)正当销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第4条规定,禁止理财业务人员有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严肃处理利用有意隐瞒或歪曲理财产品重要风险信息等欺骗手段销售理财产品的业务人员。
(4)遵守投资限制的义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第1条规定,商业银行境外投资范围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以下的证券;第7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严格遵守向客户约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进行投资。
(5)向监管机构的报告义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发行保证收益性质的理财产品,应当向银监会履行报告程序;商业银行在发售理财产品后5日内应当将相关资料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理财产品存续期内,如发生重大收益波动、异常风险事件、重大产品赎回、意外提前终止和客户集中投诉等情况,各商业银行应及时报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因此,商业银行在开展代客理财业务时,不仅要履行与投资人理财合同中的各项约定的义务,还要履行各项法定义务,否则,就可能承担各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三、投资人在购买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产品后双方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
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授权委托书和其他代理客户投资所必需的法律文件;并且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2.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要严格进行客户评估,按照“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对客户的财务状况、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等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并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
3.当客户在购买某套产品时,理财人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如实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并在客户本人充分了解、知悉该套理财产品的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的基础上,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而不能由理财人员代为选择产品种类、填写购买产品合约,否则,即属于不当销售。
4.在理财计划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对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另外,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其中对投资者权益或收益率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客户披露,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商业银行在提供综合理财服务时,应严格遵守向客户约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进行投资。
6.商业银行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应当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7.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不得直接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8.商业银行应设置并向客户告知理财业务的投诉电话,指定专门的人员或部门及时处理客户投诉。
四、投资人购买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选择适合自身的理财产品。投资人在购买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时,一定要注意选择适合自身的理财品种。如上所述,理财顾问和综合理财产品,保证收益计划理财产品和非保证收益计划理财产品,它们各自的法律特征是不同的,投资人与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2.树立风险投资意识。任何投资理财产品都是具有一定风险的,这是资本市场的本质属性,“只赚不赔”的理财产品是不存在的,投资人不要轻信这些“虚假承诺”或“违法承诺”。
3.在签订理财合同之前,应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做到明明白白投资,遇到疑惑可咨询相关专业人士,防止落入“合同陷阱”,以免发生纠纷时,损害自身利益。
4.妥善保管相关书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可作为维权证据使用。
5.增强法律意识,当自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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