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市场对“基金分红”的话题议论很多,笔者认为,不妨从国内外基金市场的现实来客观分析这个问题。
在基金合同的收益分配条款上,“年度可供分配收益”和“期末可分配利润”两个概念容易被投资者混淆。关于基金动辄上百亿分红的说法,实际上是把基金年报中的“期末可分配利润”误解成了基金实际分红金额。
“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是一个账面资产价值的会计记账概念,仅是指基金当期的账面浮盈。而基金合同中规定的“年度可供分配收益”则是一个已实现收益的概念。为了实现分红,基金管理人必须在分红登记日前,将持有的资产卖出变现,用这部分实现的收益来进行分红。所以将年报中的“期末可分配利润”直接理解为基金的应分红金额不符合基金分红操作实际。
举例来说,近期关于南方稳健2号的分红讨论中,有人提出南方稳健2号2007年的年报中披露期末可供分配利润为97.35亿元,据此认为该基金的年度分红额不应该低于该数字的90%。然而从会计计算角度看,南方稳健2号2007年度的分红金额应为该基金在这一会计年度内累计的“已实现净收益”,即该基金截至2007年末通过投资收益、股息、利息收入等方式实现的累计净收益。
同样的计算标准误解也出现在封闭式基金上,今年以来进行收益分配的封闭式基金采用的分红标准也不统一,这一问题有望通过证监会分红新规来解决。
分红的执行时间
目前我国大多数开放式基金的分红并未约定执行时间。从这个角度上看,可以把开放式基金的分红行为理解为一个存续的过程,这个过程并不是一个会计年度,而是在分红登记日前所有的持有人均享有分红的权利,并不是年末的持有人才有的权利。
举个例子来看,如果一只基金在上一年度积累了可供分红的已实现收益,但是基金净值在一年的时间里确始处于1元面值之下,那么它就不具备分红条件,不能分红。但是这一部分可以用于分红的收益始终体现在基金的净值之中,投资者如果选择赎回就可以把已实现的收益部分拿走;如果不选择赎回,等到基金净值上涨到1元以上后,基金管理人仍然可以把前期的这部分已实现收益拿出来分红。而不是说等到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之后,这部分已实现收益就不须再进行分红了。只要满足法定的分红条件,分红行为的执行时间并不受会计年度概念的限制。
基金分红的作用
开放式基金分红与否与是否保护了持有人的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开放式基金分红,其实质就是把基金净值中可分配收益的一部分以红利方式分给投资者。通过分红而来的收益,本身就是基金净值的一部分,分红后基金净值会自动除权,持有人的总资产并不会因为分红而增加或减少。
从笔者了解到的市场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市场上选择红利再投资的持有人比例在60%-70%。投资基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赢得基金净值上涨带来的利润空间,开放式基金每日可以进行申购赎回的交易机制,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将赢利“落袋为安”的通道。基金分红行为的本身,并不能为投资者带来额外利润。
从跟大陆比较近似的中国台湾地区市场来看,中国台湾的境内开放式基金大多不分红。基金收益在未分配前属于基金资产的一部分,收益分配越多,资产就减损得越多,收益也会随着降低。因为,开放式基金分红,所分配的收益是直接由净值中扣除的。也就是说,若基金分红了,其净值必然下降,因此分不分红对开放式基金投资人而言,获利并没有差别,只不过是将资金留在基金内再投资,或是先取出一部分来而已。在配息当日,投资人事实上并未真正增加获利。此外,分配收益的基金,并不保证每年都会配息,必须达到一定的配息标准,才能发放收益,在基金合同中会详载。
过去六个月内,中国台湾无任何台湾境内开放式基金有分红公告纪录。几乎台湾境内开放式股票基金都不分红,以历史超过十年的群益马拉松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例,基金成立于1996年8月,至今没有任何分红记录。
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成长有目共睹,但在一些基础性规范和统一标准的设立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要从根本上解决基金分红的理解误区,就需要主管机关对已有基金合同中关于分红条款进行统一的规范,就其中一些表述不清晰、容易引起歧义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规范相关标准,消除对基金分红理解的“模糊地带”。
在产品设计方面,建议基金公司针对不同投资者不同的分红需求,推行基金分类制度,参考欧美的惯例,对于同一基金可以根据不同的分红政策设立不同类别。譬如可以将一只基金分为分红型和不分红型,以供投资者选择。
基金分红政策受证券市场稳定、投资者投资需求、税收政策等多方面影响,同时有效的分红制度设计也是基金业长期发展的坚实基础。笔者认为,在分红制度的设计上,应以保障投资者利益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各方,争取达到多赢,以促进资本市场和整个基金行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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