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可能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认定与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从保险标的看,由于保险标的的个性,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最为了解,而保险人不可能对保险标的进行持续的监控,因此,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判断风险的大小,这就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并信守承诺。
从保险产品设计看,保险条款及其费率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其技术和复杂程度远非一般人所能了解,投保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的条件完全取决于保险人的告知。这要求保险人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主要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
因此,保险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任何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均会损害对方。因此《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
1、如实告知。告知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以及合同有效期内,就重要事实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诚信原则要求的告知是如实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前或签订合同时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尽量将已知和应知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也应将对投保人有利害关系的重要事实如实向投保人陈述。
2、保证.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允诺。保证是一项属于主要合同的承诺,违反保证使受害方有权请求赔偿;保险合同的保证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它可以使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通常按形式不同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以保证条款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有的保证,即以条款形式附加在保险单上的保证;默示保证是指虽然未载有于保险合同,但按照法律和惯例投保人应保证的事项。如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包括:船舶必须具备适航能力;不绕航;经营业务具有合法性。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效力。
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合同一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禁止反言是合同的一方既然已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便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种权利。从理论上说,保险合同双方都存在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问题,但在保险实践上,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出现弃权的现象主要基于两种原因,一是疏忽的原因;二是基于扩大业务或保险代理人为了取得更多的代理手续费。保险代理人的弃权行为可视为保险人的弃权行为,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代理人已承保的不符合保险条件的保单;日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险单的规定为由而拒绝赔偿。例如,某公司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在提交的被保险人名单上,已注明某被保险人因肝癌已病休两个月,但因代理人未严格审查,办理了承保手续,签发了保单。日后该被保险人因肝癌死亡,保险人不得因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而拒付保险金。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与后果
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包括告知的违反和保证的违反。
1、告知的违反与后果。告知的违反是指投保人对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或以怎样的费率承保的事实,在投保时,未向保险人说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主要有三种情况:(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保证的违反与后果。由于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合同涉及的所有保证内容均为重要事实,投保人必须严格遵守,因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就意味其未履行义务而违约,将导致合同无效,而且保险人一般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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